中華民國112年全國運動會競賽規程
教育部111年10月21日臺教授體字第1110038338號函核定
教育部112年6月12日臺教授體字第1120021827號函核定修正
教育部112年8月11日臺教授體字第1120031193號函核定修正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日期與地點:中華民國112年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 21日(星期六)至10月26日(星期四)計6天,在臺南市舉行。
第 三 條 承辦單位:臺南市政府。
第 四 條 參賽單位
一、直轄市
二、縣(市)
第 五 條 選手參賽資格及標準
參加全運會(含資格賽)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且至112年10月26日止,無遷入或遷出戶籍等異動情形。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112年9月8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附服務單位證明書),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連江縣或設籍地區(應符合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規定),並僅限代表一個單位參賽。
(二)出境二年以上(附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三)旅居國外滿三年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附證明文件),且從未參加全運會,而於賽前返國復籍者,代表設籍直轄市、縣(市)註冊參賽。
(四)外籍人士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於初設戶籍登記前,應於其代表設籍直轄市、縣(市)連續居留滿三年以上(附證明文件),並於初設戶籍登記連續滿一年以上者,代表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國際規則或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參賽標準:依各競賽種類技術手冊規定。
五、選拔程序:參賽選手應參加其代表單位舉辦之運動會或單項運動選拔賽或依其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之成績,由各參賽單位選拔委員會經公開選拔程序,取得代表資格。
第 六 條 競賽種類
應辦種類:
01、 |
水上運動 |
02、 |
射箭 |
03、 |
田徑 |
04、 |
羽球 |
05、 |
棒壘球 |
06、 |
籃球 |
07、 |
拳擊 |
08、 |
輕艇 |
09、 |
自由車 |
10、 |
馬術 |
11、 |
擊劍 |
12、 |
足球 |
13、 |
高爾夫 |
14、 |
體操 |
15、 |
手球 |
16、 |
曲棍球 |
17、 |
柔道 |
18、 |
空手道 |
19、 |
現代五項 |
20、 |
划船 |
21、 |
橄欖球 |
22、 |
帆船 |
23、 |
射擊 |
24、 |
桌球 |
25、 |
跆拳道 |
26、 |
網球 |
27、 |
鐵人三項 |
28、 |
排球 |
29、 |
舉重 |
30、 |
角力 |
選辦種類:
01、 |
滑輪溜冰 |
02、 |
軟式網球 |
03、 |
武術 |
04、 |
保齡球 |
05、 |
卡巴迪 |
各競賽種類舉辦之科目及項目依各競賽種類技術手冊規定辦理之。
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隊)者,不予舉辦。
第 七 條 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
一、參賽單位應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
二、各項註冊規定如下:
(一)各單位應將資料以網路方式向籌備處辦理註冊,並以網路輸出註冊後之報名表核蓋參賽單位章,人工填送之註冊表未具效力,籌備處應不予受理。
(二)各項註冊及有關會議日期、地點訂定如下:
1、註冊期限:
(1)第一階段(註冊種類:羽球、棒壘球、籃球、足球、手球、曲棍球、橄欖球、桌球、網球、排球、軟式網球):註冊開始日期為 112年4 月3日(星期一)起,至112年4月14日(星期五)下午5時截止,逾時不予受理。
(2)第二階段(註冊種類:划船、輕艇、現代五項、自由車、帆船、水上運動-公開水域、滑輪溜冰):註冊開始日期為112年7月17日(星期一)起,至112年7月28日(星期五)下午5時截止,逾時不予受理。
(3)第三階段(非第一、二階段種類含團本部):註冊開始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星期一)起,至112年9月8日(星期五)下午5時截止,逾時不予受理。
(4)網路報名操作步驟請詳閱網路說明檔案。
2、收件截止期限(郵戳為憑):
(1)第一階段於112年4月17日(星期一)下午5時前。
(2)第二階段於112年7月31日(星期一)下午 5 時前。
(3)第三階段於112年9月11日(星期一)下午 5 時前。
(4)註冊繳交文件:如第七條第二款第四目規範繳交。
(5)收件地點:112年全國運動會籌備處競賽紀錄組(地址:臺南市南區體育路10號)。
(6)籌備處競賽紀錄組聯絡電話:(06)215-7691 轉 260~264。
3、選手資格審查會議:
(1)第一階段:訂於112年4月27日(星期四)上午10時起,假臺南市政府體育局第一會議室舉行。
(2)第二階段:訂於112年8月10日(星期四)上午10時起,假臺南市政府體育局第一會議室舉行。
(3)第三階段:訂於112年9月18日(星期一)上午10時起,假臺南市政府體育局第一會議室舉行。
4、球類團體項目抽籤之種子隊,以承辦單位及110年全運會冠軍隊優先分別抽排;個人項目同一單位者,亦優先分別抽排。
(三)各單位隊職員使用網路註冊時,應按大會規定辦理。
(四)註冊繳交文件:
1、網路註冊表:各單位註冊時,應繳交各式網路註冊完成後,列印隊職員基本資料表、參賽分項資料表各1份。
2、選手保證書暨個人資料授權書:各單位於註冊時應繳交選手保證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一)及隊職員個人資料授權書(如附件二)各1份,未依規定繳交者取消註冊資格,各單位不得異議。保證書必須由選手及教練親自簽章(字),並檢附註冊截止日前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應含個人詳細記事)。 未成年者,應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簽章(字)同意。
3、各單位註冊參加田徑、水上運動(游泳)、自由車、射箭、舉重、射擊等競賽種類需檢附最近1年最佳成績(以全運會註冊開始日前一年內,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之成績為準),並正確輸入註冊系統規定欄內,俾供競賽分組編配參考。
4、各單位隊職員註冊時,應依照網路報名系統規定辦理,並上傳最近3個月2吋彩色半身照片電子檔1張,俾供大會製發隊職員證,未上傳檔案或上傳與本人不符之照片者不受理註冊。
(五)凡報經教育部或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列為運動禁賽處分之選手,至全運會註冊截止日尚未解除禁賽者,不受理註冊,代表團及其他職員亦同。
(六)各參賽單位於自行檢核後,如發現有所屬選手仍有原始報名資料與網路註冊參賽項目不符時,應於資格審查會議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補正,並依資格審查會議查證結果辦理,凡於選手資格審查會議結束後,概不受理任何參賽資格申復事宜。
(七) 自本(112)屆全運會起,各代表隊教練應取得該運動種類至少C級以上教練證資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於線上報名時上傳教練證影本,始得完成報名。
三、各參賽單位應組織代表團與會,其組織成員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單位代表團本部職員包括總領隊、副總領隊、總幹事、副總幹 事、總管理、競賽督導、競賽管理及醫護人員等。
(二)各單位代表團本部職員人數規定如下:
1、註冊選手總人數在50人(含)以下者,至多得設職員6人。
2、註冊選手總人數在51人至 100 人之間者,至多得設職員8人。
3、註冊選手總人數在101人(含)以上者,每增加選手滿50人,得增設職員1 人。
4、超過團本部職員規定人數,大會不提供權益。
(三)參賽單位註冊各競賽種類之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者得設領隊1人、教練等職員3人;選手人數12人至19人者,得設領隊1人、教練等職員2人;選手人數在11人(含)以下者,得設領隊1人,教練1人;若各運動種類增加科目,得依各科目增設教練1人。
四、單位報到
(一) 報到時間:訂於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上午9 時至11時報到。
(二) 報到地點:112年全國運動會團本部(臺南市立中西區進學國民小學,地址:臺南市中西區南門里9鄰南寧街47號)。
五、總領隊會議:訂於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下午1時30分,於臺南市立中西區進學國民小學視聽教室舉行。
六、各競賽種類裁判報到及會議訂定於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內。
七、各競賽種類技術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請參照各競賽種類技術手冊。
第 八 條 競賽秩序
一、各單項運動競賽秩序,由籌備處競賽紀錄組公開抽籤或按各競賽種類國際規則規定編排之。
二、各競賽種類競賽制度與賽程一經排定公布,不得變更或調整。
三、球類比賽制度:應依112年全運會各球類運動競賽技術手冊之比賽制度辦理,其註冊數達8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四、各單位參加競賽,不論團體或個人項目,凡經註冊務須出場,不得任意棄權。凡賽事未依規定出賽之團體或個人,沒收其成績並取消其參賽資格。已完成賽事不重賽,名次不遞補。
五、選手參加比賽時應攜帶全運會籌備處製發之隊職員證,穿著佩有其代表參賽單位字樣或標誌之規定服裝參賽,否則不得參加比賽。
第 九 條 獎勵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8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人(隊)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3 人(隊)錄取 1 名。
(二)4 人(隊)錄取 2 名。
(三)5 人(隊)錄取 3 名。
(四)6 人(隊)錄取 4 名。
(五)7 人(隊)錄取 5 名。
(六)8 人(隊)錄取 6 名。
(七)9 人(隊)錄取 7 名。
(八)10 人(隊)以上錄取 8 名。前款各目參賽人(隊)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人(隊)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人(隊)數未達 3 人(隊)以上,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之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三、第 1、2、3名發給金、銀、銅牌及獎狀,第4至第8名發給獎狀。
第 十 條 申訴
一、有關全運會競賽爭議申訴案件,應依據各競賽種類國際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若規則無明文規定者,得先以口頭提出申訴,並於該場次比賽結束後30分鐘內,提出書面(如附件三)申訴,未依規定時間內提出者,不予受理。書面申訴應由該代表隊領隊或教練簽名或蓋章,向該競賽種類之裁 判長或審判(技術、仲裁)委員正式提出。
二、有關參賽選手資格不符或冒名參賽之申訴,得先以口頭提出申訴,並於該場次比賽結束後30分鐘內,提出書面(如附件四)申訴,未依規定時間內提出者,不予受理。書面申訴應由該代表隊領隊或教練簽名或蓋章,向該競賽種類之裁判長或審判(技術、仲裁)委員正式提出。
三、任何申訴均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如經裁定其申訴理由未成立時,沒收其保證金。
第 十一 條 比賽爭議之判定
一、規則有明文規定者,以裁判之判決為終決。
二、規則無明文規定者,由該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仲裁)委員會議判決之,其判決為終決。
三、非上述之爭議,由大會運動競賽審查會審查裁定之。
第 十二 條 罰則
一、參賽選手如有資格不符或冒名參賽,經查證屬實者,取消其參賽資格及撤銷已得或應得之名次與分數,並收回已發給之獎牌及獎狀。且不得再參加114年全運會。
二、參加團體運動項目之團隊,如有選手資格不符或冒名參賽,取消該隊之參賽資格及撤銷已得或應得之名次與分數,並收回已發給之獎牌及獎狀,且不得再參加114年全運會,但判決以前已賽之場次不再重賽。
三、代表團隊職員於比賽期間,如有違背運動精神之行為(對裁判員有不正當行為致延誤或妨礙比賽等)時,除當場予以停賽處分外,並由該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仲裁)委員會議議決,按下列罰則處分之:
(一)選手毆打裁判員
1、個人項目:取消該選手繼續參賽之資格,終身禁止該選手及其所屬教練參加全運會任何種類之比賽。
2、團體項目:取消該隊繼續參賽之資格及該參賽單位參加中華民國114年全運會該單項之比賽權利。同時,該隊之選手及其教練亦按個人項目之罰則處理。
3、除以上罰則外,由籌備處將該選手及職員違規之情事,轉請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及所屬各參賽單位依規定處分之。
(二)職員毆打裁判員
1、取消該職員繼續行使職權之資格,並終身禁止該職員擔任全運會任何種類之職員或選手。
2、情節嚴重者,取消該參賽單位參加中華民國112年全運會該單項之比賽權利。
3、除以上罰則外,由籌備處將該職員違規之情事,轉請相關縣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依規定處分之。
(三)選手或職員故意妨礙、延誤比賽或擾亂會場:
1、經裁判員或審判(技術、仲裁)委員當場勸導無效除技術手冊另有規定外,未於10分鐘內恢復比賽時,取消該選手(隊)繼續參賽之資格。
2、情節嚴重者,得取消該參賽單位參加中華民國112年全運會該單項之比賽權利。
四、具學生、教職員或專任教練身分者,若違反前述各項規定時,由籌備處函請所屬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議處。
五、裁判員毆打職員或選手,取消該裁判員繼續行使職權之資格,並終身禁止該裁判員擔任全運會之裁判員。
六、已註冊之選手,凡經舉發被判處禁賽,而尚未解除禁賽處分者,不得出場及遞補,代表隊其他職員亦同。
七、隊職員證照片與本人不符時,除不可歸責其本人者外,應取消比賽資格。
八、選手或團隊無故棄權或拒絕接受頒獎,除取消繼續參賽資格外,經由該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仲裁)委員會議議決屬實者,停止其參加中華民國114年全運會比賽之權利,並撤銷其已獲得之名次。
九、職員不得兼任本單位以外縣市之職員,選手亦不得兼任其他縣市之職員,否則取消其所兼職員資格。
十、審判(技術、仲裁)委員、裁判長、裁判員(含紀錄、計時、報告員)等不得兼任各代表隊職員、選手,亦不得兼任參賽單位團本部職員,否則取消其裁判資格。
第 十三 條 運動禁藥管制
一、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方法處理外,並撤銷其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二、全運會期間之選手運動禁藥管制,依財團法人中華運動禁藥防制基金會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作業要點辦理。樣本檢測依財團法人中華運動禁藥防制基金會採樣程序與方法作業要點辦理。
三、參賽選手如須使用禁用清單所列藥物作為治療用途者,依財團法人中華運動禁藥防制基金會管制治療用途豁免申請及審查要點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規程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通過並函請教育部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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